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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監獄暨看守所調服雜役注意事項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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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看守所調服雜役之被告,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
 (一) 所犯非內亂、外患、殺人、搶劫、搶奪強盜、盜匪、竊盜、違反槍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或違反麻辭藥品管理條例之罪,且所犯
      最重本刑在五年以下。
 (二) 入所時間一個月以上,經考核行狀良好,並無違反所規紀錄。
 (三) 未另受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宣告或矯正處分。
 (四) 羈押期間經考核認為無湮滅犯罪證據,勾串共犯、證人或無脫逃之
      虞。
 (五) 人所前有正當職業,並設有戶籍。
 (六) 身心健康,且對其他被告無不良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