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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辦理收容人申請代購藥品應行注意事項 2
二  收容人申請代購之藥品,應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且機關公有藥品無法
    取代使用者為限,其項目由本部所屬監院所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依
    實際需要擬訂。
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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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容人申請代購之藥品,應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且機關公有藥品無法
    取代使用者為限,其項目由本部所屬監院所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依
    實際需要擬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