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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6
六、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以防悛悔不
    足。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6
六、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以防悛悔不
    足。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修正
6
六、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以防悛悔不
    足。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6
六、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以防悛悔不
    足。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6
六、
 (一) 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俟開始記分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
      ,其教化分數級操性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核低,並
      記明事由,其標準如下:
      1.停止記分者,俟開始計分後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
        分。
      (1)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3.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一
          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六月。
      (2)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4.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二
          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扣分者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三分之二起分。
      (1) 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3.若核低分數時低於起分標準者,仍應以其分標準為是。
      4.連續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前提 (1)、 (2)  項再延
        長 6  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5.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前第 (3)  項再延長 3  個月,逐
        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二)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 (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序) 得由管教人
      員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 0.1-0.4
      分。
 (三) 教化、操性二項分數應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 0.3  分。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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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一) 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俟開始記分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
          分外,其教化分數級操性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
          核低,並記明事由,其標準如下:
          1 停止記分者,俟開始計分後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
            一起分。
          (1)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3.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
              數一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
              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六月。
          (2)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4.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
              數二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
              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 扣分者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三分之二起分。
          (1) 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
              分數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3 若核低分數時低於起分標準者,仍應以其分標準為是。
          4 連續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前提 (1)、(2) 項再
            延長 6  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5 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前第 (3)  項再延長 3  個月
            ,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二)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 (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序) 得由管
          教人員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
           0.1-0.4 分。
     (三) 教化、操性二項分數應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 0.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