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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3
三、新入監受刑人其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
    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經調查完竣,考
    核滿一個月,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有關規定予以編級。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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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入監受刑人其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
    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經調查完竣,考
    核滿一個月,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有關規定予以編級。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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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入監受刑人其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
    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經調查完竣,考
    核滿一個月,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有關規定予以編級。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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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入監受刑人其刑期在六月以上一年六月未滿者,於入監當月即予編
    級並於次月開始評分。刑期在一年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經調查完竣,考
    核滿一個月,除不適於累進處遇者外,應依有關規定予以編級。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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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刑人移轉單位時,當月十五日前轉新單位者,由新單位評分,十六
    日以後轉新單位者,由原單位評分,故假釋之陳報,由評分單位教誨
    師辦理;遇受刑人評分後違規應由現在單位教誨師負責通知原評分單
    位教誨師,並於月底前將計分總表及考核記分表之分數扣減更正。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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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受刑人移轉單位時,當月十五日前轉新單位者,由新單位評分,十六
    日以後轉新單位者,由原單位評分,故假釋之陳報,由評分單位教誨
    師辦理;遇受刑人評分後違規應由現在單位教誨師負責通知原評分單
    位教誨師,並於月底前將計分總表及考核記分表之分數扣減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