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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77 條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
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
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77 條
(撤銷公益信託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
不為活動者,亦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
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