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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76 條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76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