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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63 條
(委託人得終止信託)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