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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60 條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
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60 條
(監督機關)
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
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