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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58 條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
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58 條
(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指定或選任之人得解任
之;法院亦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將其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