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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
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
物之留置權消滅。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51 條
(原受託人之留置權)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
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
物之留置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