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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40 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
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
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40 條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稅費時之處理)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
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
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