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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31 條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
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31 條
(帳冊與信託財產目錄)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況。
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
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