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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18 條
(受益人之撤銷權)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
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
    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
    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