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7.28 00:3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38 條
本部為監督保護機構之業務正常運作,得命保護機構就其業務、會計及財
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本部為前項監督時,除得命保護機構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外,
並得視需要,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共同實施。
保護機構經檢查有不符規定之情形時,應於本部要求之期限內改善。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22 條
法務部得命保護機構就其各項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口頭或書
面報告,並得就第四條所定監督事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
法務部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聘請專業人士協助或會同內政部共同實
施。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8 條
法務部得派員檢查保護機構之組織、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設立目的、財產
保管、財務狀況、經費運用情形、業務績效及其他依法必要監督事項。
法務部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會同內政部共同實施。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5 條
法務部得派員檢查保護機構之組織、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設立目的、財產
保管、財務狀況、經費運用情形、業務績效及其他依法必要監督事項。
法務部為前項檢查時,得視需要,會同內政部共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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