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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26 條
保護機構及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應具本法所定業務範圍之專業背景
。但為處理行政事務所聘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工作人員之進用、解聘、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績等人事事項
,應由保護機構擬訂相關規定,報請本部核定後實施。但不涉及組織架構
、員額編制或人事經費之細節性、執行性規定者,應送本部備查。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7 條
分會者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4 條
分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1 條
保護機構置執行秘書一人,承董事長之命,辦理日常事務。由董事長提名
,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置副執行秘書一人至二人及其
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員擔任之。
分事務所置主任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董事長選聘適當人士擔任之
。
前二項人員專任或兼任。專任人員之進用、服務、待遇、撫卹、福利及考
績等人事事項,由保護機構訂定,經報請法務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