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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6:2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 第 22 條
分會應設常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無給職,由保護機構就具有
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分會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社政、警政、衛政及勞政機關
    或單位之人員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地方性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期參與
    公益、弱勢議題之律師。
三、地方性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工作,或長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心理師。
四、地方性社會工作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工作,或長
    期參與公益、弱勢議題之社會工作師。
五、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有研究之學者、專家。
六、社會公正或熱心公益人士。
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與保護服務有關之團體或機構代表。
八、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代表。
前項常設委員會就分會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服務策略、方案、計畫等提供
專業諮詢意見,並協助運用、協調有關機關、團體資源等事項。
有關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人選產生方式及人數,由常設委員會決議決
定之。
第一項之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連任。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
、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機關或單位代表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
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所遺原任期逾二年者,並視為一任。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第 15 條
保護機構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無給職,其
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
任之。
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會成員總數六分之一。
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但主任委員連任以一次為限。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所遺原任期逾二年者,並視為一任。
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第 12 條
保護機構設有分會者,得設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無給職,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保護機構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人員遴聘之。任期
三年,連聘得連任。
主任委員綜理分會業務,對外代表分會。
第一項委員任期未屆滿前,有辭職、死亡、不適任、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或
機關、團體代表本職異動時,由保護機構另行遴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第 12 條
保護機構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得聘請顧問若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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