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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民眾陳情案件處理程序要點 9
九、民眾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受理:
(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及地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陳情案件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民國 94 年 09 月 02 日修正
9
九、民眾陳情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受理:
 (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及地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非陳情案件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
      陳情者。
民國 91 年 11 月 01 日訂定
9
九  民眾陳情 (抱怨)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
    予受理:
 (一) 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及地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而仍一再陳情 (抱怨) 者
      。
 (三) 非陳情 (抱怨) 案件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 (抱怨) 人以同一事由
      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 (抱怨)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