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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4
十四、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4
十四、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14
十四、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 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 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 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 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須收回時。
民國 88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14
十四  依「事務管理規則」、本要點或其他相關規定 (包括契約約定) ,
      借用人應交還宿舍者,應將宿舍回復原狀,謄空交還,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