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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3
十三、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
      定標準,應即終止借用:
  (一)連續三十日以上未居住者。
  (二)三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四十五日者。
  (三)對出國、至大陸地區等特殊情形,不受前二款之限制,惟於一年
        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一百八十三日者。
  (四)經本監宿舍訪查三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提出未有前三款認定標
        準之具體說明者。
      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
      ,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
      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並經本監審核確認屬實者,不受前項之
      限制。
      宿舍借用人因學術研究、執行特殊任務或借調奉派等因素出國駐外
      期間,其原同住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
      成年子女有一人以上續住於宿舍,無第一項各款情事,或有第一項
      各款情事但符合前項規定者,視為有居住事實。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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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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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88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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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
      宿舍借用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查獲者,即取消其借住權利,借用人
      並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謄空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