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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3
十三、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借住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者;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三個月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
民國 88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13
十三  宿舍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出 (分) 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
      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及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
      宿舍借用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查獲者,即取消其借住權利,借用人
      並應即將宿舍回復原狀後謄空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