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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2
十二、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
      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應即
      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
      舍。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2
十二、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
      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應即
      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
      舍。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12
十二、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
      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應即
      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
      舍。
民國 88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12
十二  調職、離職、免職、撤職及退休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
      次:
   (一) 調離職及受資遣人員應於「調、離離或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
        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交還時,除經報請准予借用或延期者外,本監即依本要點
        規定及公證書等約定,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
   (二) 受撤職、免職或解僱人員應於撤職、免職或解僱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