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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1
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
        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
        空交還,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屆
        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其為
        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
        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1
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
        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
        空交還,在職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依
        法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11
十一、調職、辭職 (僱) 、停職、留職停薪、退休 (資遣) 、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 調職、辭職 (僱) 、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
        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
        空交還,在職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依
        法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二) 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民國 88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11
十一  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
      前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
      ,且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