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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0
十、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
    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修正
10
十、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
    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10
十、宿舍經核借後不得挑選、更換,如借住通知單送達十五日內不辦妥前
    條規定手續時,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報請核准者外,以放棄論,且
    不得保留其原登記次序,並於二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
民國 88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10
十  宿舍經核准借住後即以借用通知單 (如附件二0 通知受借人,應於十
    五日內檢具填妥之公證請求書 (如附件三) 公證書 (如附件四)宿舍
    借用契約書 (如附件五) ,並完成公證手續後送總務科,經認可後始
    可將宿舍交與受借人進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