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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含戒治所)收容人診療管理要點 2
二  收容人因病需看診者,應由場舍主管先為審核登記後,再由衛生科人
    員掛號醫治。
民國 90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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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收容人因病需看診者,應由場舍主管先為審核登記後,再由衛生科人
    員掛號醫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