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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奔喪應行注意事項 4
四、戒具之使用:
(一)受刑人戒護奔喪(探視)應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手銬),但除
      了年齡逾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刑期未滿一年之初
      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經考核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亦得免予施
      用戒具。
      1.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情形。
      2.有脫逃紀錄(含軍中)。
      3.有另案偵查、審理中。
      4.有感訓處分待執行。
      5.有其他保安處分待執行。
      6.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7.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8.其他安全顧慮。
(二)施用腳鐐時應加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而傷及足踝皮
      膚。
(三)上車後戒護人員坐於受刑人兩側以維護戒護安全。
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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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戒具之使用:
(一)受刑人戒護奔喪(探視)應依規定施用戒具(腳鐐、手銬),但除
      了年齡逾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刑期未滿一年之初
      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經考核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亦得免予施
      用戒具。
      1.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情形。
      2.有脫逃紀錄(含軍中)。
      3.有另案偵查、審理中。
      4.有感訓處分待執行。
      5.有其他保安處分待執行。
      6.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7.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8.其他安全顧慮。
(二)施用腳鐐時應加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而傷及足踝皮
      膚。
(三)上車後戒護人員坐於受刑人兩側以維護戒護安全。
民國 90 年 10 月 02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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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戒具之使用:
 (一) 受刑人戒護奔喪 (探視) 應依規定施用戒具 (腳鐐、手銬) ,但除
      了年齡逾七十歲、行動不便者應免施用戒具外;刑期未滿一年之初
      犯受刑人,入監執行二月後經考核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亦得免予施
      用戒具。
      1 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四條各款之情形。
      2 有脫逃紀錄 (含軍中) 。
      3 有另案偵查、審理中。
      4 有感訓處分待執行。
      5 有其他保安處分待執行。
      6 精神異常、情緒不穩定。
      7 社會關係複雜、素行不良。
      8 其他安全顧慮。
 (二) 施用腳鐐時應加護踝彈性護套,以避免因施用後摩擦而傷及足踝皮
      膚。
 (三) 上車後戒護人員坐於受刑人兩側以維護戒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