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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澎湖監獄查獲煙毒品之處理程序要點 5
五、查扣之煙毒品,須先拍照後以部分透明之包裝袋妥為包裝,於封處加
    封條密封,由被查獲人按指印及簽名,包裝袋上並應註明年月日、移
    送機關、查緝機關、被查獲人姓名、煙毒名稱、毛重、承辦人姓名、
    電話等項,於 24 小時內,填具獲案煙毒表,連同照片移送管轄司法
    機關。同案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品之器具,應另行包裝,與煙毒品一
    併移送。
民國 94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5
五、查扣之煙毒品,須先拍照後以部分透明之包裝袋妥為包裝,於封處加
    封條密封,由被查獲人按指印及簽名,包裝袋上並應註明年月日、移
    送機關、查緝機關、被查獲人姓名、煙毒名稱、毛重、承辦人姓名、
    電話等項,於 24 小時內,填具獲案煙毒表,連同照片移送管轄司法
    機關。同案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品之器具,應另行包裝,與煙毒品一
    併移送。
民國 83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5
五  查扣之煙毒品,須先拍照後以部分透明之包裝袋妥為包裝,於封處加
    封條密封,由被查獲人按指印及簽名,包裝袋上並應註明年月日、移
    送機關、查緝機關、被查獲人姓名、煙毒名稱、毛重、承辦人姓名、
    電話等項,於廿四小時內,填具獲案煙毒表,連同照片移送管轄司法
    機關。同案專供製造或施用煙毒品之器具,應另行包裝,與煙毒品一
    併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