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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非自由使用勞作金動用要點 2
二、收容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准動用之:
(一)因疾病、受傷或身體調養需增進健康者。
(二)因參與教化藝文、作業技訓或教育學習需自我充實者。
(三)因接濟家屬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等有助家庭連結者
      。
(四)因自願捐款賑災或資助社會慈善機構等有助復歸社會者。
(五)其他認定具增進健康、自我充實、家庭連結、復歸社會等正常理由
      者。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修正
2
二、收容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
    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准動用之:
(一)因疾病、受傷或身體調養需增進健康者。
(二)因參與教化藝文、作業技訓或教育學習需自我充實者。
(三)因接濟家屬急需、繳納子女教育費用或貼補家用等有助家庭連結者
      。
(四)因自願捐款賑災或資助社會慈善機構等有助復歸社會者。
(五)其他認定具增進健康、自我充實、家庭連結、復歸社會等正常理由
      者。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修正
2
二、收容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
    分,受刑人有下列情形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報准動用之: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勞力負擔較大者。
(三)參加文康競賽或活動體力負荷增加者。
(四)參加考試或技能訓練額外耗費精神心力者。
(五)其他有增進本身營養及身體健康維持需求者。
民國 97 年 01 月 25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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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容人儲存之勞作金除依法令規定得自由使用部分外,非自由使用部
    分,非有下列理由不得動支:
(一)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 身體者。
(二)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參加耗費體力運動競賽者。
(四)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貧困或無親友接濟需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物品者。
(六)罹患疾病需支付醫療費用、車資,無保管金可供支付時。
(七)收容人因貧困或家中發生變故或其他緊急需要,無保管金可供支付
      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動用之。
民國 91 年 10 月 0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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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非有下列情形不得動用非自由使用之勞作金
    :
 (一) 因疾病或受傷需調養身體者。
 (二) 參加特殊作業事項需補充營養者。
 (三) 參加耗費體力運動競賽者。
 (四) 參加升學考試因耗費體力,需補充營養者。
 (五) 其他認為增進本身營養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