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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處理資源垃圾回收及垃圾減量實施要點 4
四、各舍房(工場房)產生之垃圾於次日開封收集後,由收容人攜至作業
    工場再行分類,各工場並設置有一貯存箱(塑膠桶)內區分,並指派
    適當人員負責依第二點垃圾分類規定辦理。並按指定之時間、地點、
    總類堆置。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4
四、各舍房 (工場房) 產生之垃圾於次日開封收集後,由收容人攜至作業
    工場再行分類,各工場並設置有一貯存箱 (塑膠桶) 內區分,並指派
    適當人員負責依第二點垃圾分類規定辦理。並按指定之時間、地點、
    總類堆置。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4
四  各舍房 (工場房) 產生之垃圾於次日開封收集後,由收容人攜至作業
    工場再行分類,各工場並設置有一貯存箱 (塑膠桶) 內區分,並指派
    適當人員負責依第二點垃圾分類規定辦理。並按指定之時間、地點、
    總類堆置。
民國 86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4
四  各場舍廢棄物之棉被、衣物應先行將其捆綁後,置於適當處所,做適
    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