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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 5
五、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公益
      團體」,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
      、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主管機關登
      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
      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社區」,指依社區發展工
      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
      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各檢察機關為配合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時,
      應注意其機關(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地位。
(二)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
      如附件十五),並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義務勞務
      處遇說明配當表」(如附件十六),對外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隨時與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察,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
      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應由
      被告自理,執行機關(構)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
      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
      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臺灣更
      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
      當人員前往協助辦理。
(五)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方主
      管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得以所屬
      轄區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為據點,
      商請管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告義務勞務或保護
      被害人、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
      神上之最大效益。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以經衛
      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公私立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構)開立之診斷或證明其
      已完成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關
      (構)開會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
      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社
      會資源,籌措必要之經費以為支應。
(七)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五款至
      第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專人事先
      向其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構)商洽各該款項之執行事宜,
      以憑運用。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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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相關機關(構)之結合與運用: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公益
      團體」,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
      、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主管機關登
      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
      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社區」,指依社區發展工
      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
      區發展協會,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
      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者」;各檢察機關為配合執行機關(構)之指定時,
      應注意其機關(構)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地位。
(二)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
      如附件十五),並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義務勞務
      處遇說明配當表」(如附件十六),對外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隨時與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察,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
      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應由
      被告自理,執行機關(構)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之
      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構)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
      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臺灣更
      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
      當人員前往協助辦理。
(五)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方主
      管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得以所屬
      轄區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為據點,
      商請管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告義務勞務或保護
      被害人、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
      神上之最大效益。
(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以經衛
      生福利部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公私立醫院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構)開立之診斷或證明其
      已完成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關
      (構)開會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告
      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社
      會資源,籌措必要之經費以為支應。
(七)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五款至
      第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專人事先
      向其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構)商洽各該款項之執行事宜,
      以憑運用。
民國 91 年 09 月 2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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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相關機關 (構) 之結合與運用:
 (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公庫」,係指
      依公庫法「為政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第
      四、五款所謂「公益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以推展文化、學
      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
      益為目的,而向各該政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合法團體」;「地方
      自治團體」,係指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有公法人地位
      之團體」,第五款所護「社區」,係指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
       (鎮市區) 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供為依法設立社區發展協會,
      推動社區發展工作之組織與活動區域者」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
      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
      者」;各檢察機關為配合執行機關 (構) 之指定時,應注意其機關
       (構) 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地位。
 (二) 各檢察機關應製作「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制度簡介」 (
      如附件十五) ,並按符合緩起訴處分之各犯罪類型製作「義務勞務
      處遇說明配當表」 (如附件十六) ,對外結合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社區等配合執行義務勞務,並應隨時與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保持連繫及為必要之協調及訪視考察,以確保各項義務勞務
      履行上之公平與落實。
 (三) 被告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相關之交通、膳食、安全及保險等事項應由
      被告自理,但執行機關 (構) 應給予人權上之尊重,並提供其必要
      之茶水與注意其執行上之安全。
 (四) 辦理義務勞務之執行機關 (構) 在人力上如確有困難或實際上之需
      要,各檢察機關應指派觀護人協調署內其他適當人員或協請台灣更
      生保護會、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或榮譽觀護人協進會等團體指派適
      當人員前往協助辦理。
 (五) 為順利推動緩起訴處分命令之執行,各檢察機關除得商請各地方主
      管或相關機關或其他適當之民間團體為必要之協助外,並得以所屬
      轄區各基層分駐所、派出所或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為據點,
      商請管區警察、村里長或社會志工,支持執行被告義務勞務或保護
      被害人、預防再犯等其他命令,俾收緩起訴處分制度在社區處遇精
      神上之最大效益。
 (六)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檢察官命被告完成
      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應以經行
      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各地方醫學中心、區域醫院或地區公私立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機關 (構) 開立之診斷或證明
      其已完成者為準;檢察機關為執行本款,必要時得邀集各縣市政府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衛生局、相關醫療院所及其他處遇機
      關 (構) 開會研商協調執行機制;本項費用應由被告自理,但如被
      告有難以負擔費用之確切證明時,得由各檢察機關自行編列或利用
      社會資源,籌措必要之經費以為支應。
 (七) 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第四款至
      第八款之各項命令內容,各檢察機關於必要時,並應指派專人事先
      向其轄區內各該適當之相關機關 (構) 商洽各該款項之執行事宜,
      以憑運用。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