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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公文稽催要點 4
四  公文處理期限,除有特別規定、指示或來文機關文內特別註明外,應
    依如左規定辦理:
 (一) 最速件:隨到隨辦。
 (二) 速件:不得逾三日。
 (三) 普通件:不得逾六日。
 (四) 會簽、會稿:不得超過三日。 (由收文至發文之全程,以不超過六
      日)
    前項辦理期限不含調卷時間,惟調卷時間不得超過二日。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訂定
4
四  公文處理期限,除有特別規定、指示或來文機關文內特別註明外,應
    依如左規定辦理:
 (一) 最速件:隨到隨辦。
 (二) 速件:不得逾三日。
 (三) 普通件:不得逾六日。
 (四) 會簽、會稿:不得超過三日。 (由收文至發文之全程,以不超過六
      日)
    前項辦理期限不含調卷時間,惟調卷時間不得超過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