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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公文稽催要點 11
十一  奉核「存查」之公文,承辦人即應將「副聯」送總收發處蓋「存查
      」戳記後,再送交時效管制人員銷案。
民國 90 年 02 月 14 日訂定
11
十一  奉核「存查」之公文,承辦人即應將「副聯」送總收發處蓋「存查
      」戳記後,再送交時效管制人員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