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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4
四、申訴應由收容人本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
    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再加
    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修正
4
四、申訴應由收容人本人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詳
    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組再加
    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修正
4
四、申訴應由收容人本人填報收容人不服處分申訴登記簿,報經場舍主管
    及教區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
    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遭遇苦難,應由本人填報申訴表,,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
    科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
    組再加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4
四、收容人申訴遭遇苦難,應由本人填報申訴表,,報經場舍主管及教區
    課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即移送處理小
    組再加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
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4
四  收容人申訴遭遇苦難,應由本人填報申訴表, (如附件一) ,報經場
    舍主管及教區課員詳加瞭解,並簽註處理意見後陳核。如所陳屬實應
    即移送處理小組再加評議,必要時亦得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