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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12
十二、收容人申訴之案件,由本所處理。但收容人請求將其申訴案件直接
      交由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處理時,不得拒絕。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修正
12
十二、收容人申訴之案件,由本所處理。但收容人請求將其申訴案件直接
      交由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處理時,不得拒絕。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12
十二、凡收容人申訴之苦難事件,由本所處理為原則,但收容人要求將其
      申訴案件直接交由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時,不得加以拒絕。
民國 90 年 07 月 20 日修正
12
十二  凡收容人申訴之苦難事件,由本所處理為原則,但收容人要求將其
      申訴案件直接交由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時,不得加以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