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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傳真機管理與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7
七  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
    程序陳核、繕校、盞用印信、發文登記後始得傳真。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訂定
7
七  承辦人員對於擬傳真之公文,應於公文原稿適當位置註明,並依規定
    程序陳核、繕校、盞用印信、發文登記後始得傳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