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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看守所傳真機管理與公文傳真作業要點 6
六  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先行傳真,事後應即
    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 (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八十八總字第○○○一四三號函)
民國 90 年 07 月 2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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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對於內容涉及重要事項,須迅予處理之公文,得先行傳真,事後應即
    補送原件之方式處理,並於文面註明。 (法務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法八十八總字第○○○一四三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