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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20:1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宿舍管理要點 12
十二  調、離、免、撤職;退休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 調離職人員應於「調、離職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
        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不交還時,除
        經報請准予借用或延期者外,本監即依本要點規定及宿舍借用契
        約、公證書等規定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
   (二) 受撤職、免職或解僱人員應於撤職、免職或解僱生效日起一月內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比照前兩款規定辦理之。
   (四) 奉准退休人員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
        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
        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民國 90 年 09 月 01 日訂定
12
十二  調、離、免、撤職;退休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 調離職人員應於「調、離職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
        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不交還時,除
        經報請准予借用或延期者外,本監即依本要點規定及宿舍借用契
        約、公證書等規定向管轄法院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
   (二) 受撤職、免職或解僱人員應於撤職、免職或解僱生效日起一月內
        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資遣人員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比照前兩款規定辦理之。
   (四) 奉准退休人員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出;惟於民國七十二
        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
        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
        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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