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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7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
    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
    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7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
    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
    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7
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
    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
    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7
七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現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
    對原承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法醫師、檢驗員等予以議處;其屬調
    度司法警察官相驗案件,則依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函請
    該管長官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
民國 8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7
  七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
      錯誤,應適時糾正。其不能補正而情節重大者,得命令重驗報核並對
      原承辦檢察官及法醫師等予以議處。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
      還原卷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