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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6
六、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先
    核發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利處理遺體,俟
    鑑定後,檢察官再核發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並依照前點規定分別處理。
    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經確切之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其死亡方
    式(如自殺)者,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為「不詳」之勾
    選。
    檢察官再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家屬應將先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繳還,如不能全部繳還者,應具結陳明其理由,檢察官並通知戶政機
    關予以作廢。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6
六、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先
    核發死亡方式勾選為「不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利處理遺體,俟
    鑑定後,檢察官再核發載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並依照前點規定分別處理。
    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經確切之調查後,仍無法認定其死亡方
    式(如自殺)者,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為「不詳」之勾
    選。
    檢察官再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時,家屬應將先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繳還,如不能全部繳還者,應具結陳明其理由,檢察官並通知戶政機
    關予以作廢。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6
六、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俟鑑定後,再依照前點
    規定分別辦理。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6
六  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俟鑑定後,再依照前點
    規定分別辦理。
民國 8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6
  六  相驗結果,無法即時認定死因,而待鑑定者,俟鑑定後,再依照前點
      規定分別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