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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4
四、地檢署依第二點第一項以屍體所在地而相驗後,認另有犯罪地或事故
    發生地之地檢署管轄,得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該地檢署。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
    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
    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者,
    應簽分偵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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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檢署依第二點第一項以屍體所在地而相驗後,認另有犯罪地或事故
    發生地之地檢署管轄,得指示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該地檢署。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
    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
    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者,
    應簽分偵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4
四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
    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
    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者,
    應簽分偵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
民國 8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4
  四  受囑託代為相驗之地檢署,於代為相驗完畢後,不論有無他殺嫌疑或
      有人提出告訴、告發或自首,應即將該案卷逕行檢送囑託之地檢署處
      理。但代為相驗之檢察官經訊問犯罪嫌疑人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七十六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者,應簽分偵
      案自行偵辦,並即通知囑託之地檢署,以免一案兩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