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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3
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
      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
      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
      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
      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他
      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
      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
      影。
(四)司法警察官履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
      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
      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3
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
      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
      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
      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
      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他
      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
      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
      影。
(四)司法警察官履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檢驗報告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
      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
      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複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3
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
      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
      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覆勘現場時,應督(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
      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
      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
      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
      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四)司法警察官覆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
      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
      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覆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3
三  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決定自行或命檢察事務官或
      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應優先相驗。
 (二) 檢察官如決定調度司法警察官前往相驗時,應填發相驗案件指揮書
      ,速傳真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如有特別指示之事項,應於指揮書
      內適當位置加具或以公務電話告知承辦司法警察官處理。
 (三)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覆勘現場時,應督 (會) 同法醫師、檢驗員或
      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
      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
      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詳細記載現
      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四) 司法警察官覆勘現場時,應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
      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
      物外,應製作勘 (相) 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
      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 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覆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
民國 8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3
  三  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司法警察機關之報驗,檢察官應迅速前往相驗。停屍現場者,尤
        應優先相驗。
   (二) 覆勘現場時,檢察官應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詳細確實之勘驗。除
        由法醫師或檢驗員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
        ,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器物外,應製作勘驗筆錄,詳細
        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
        攝影。
   (三) 遇有他殺嫌疑者,檢察官於必要時,應及時覆驗或解剖屍體,以明
        瞭真正之死因。
   (四) 檢察官於相驗後,認無繼續檢驗或解剖屍體之必要時,除被害人為
        軍人外,應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註明「得予埋葬或火葬」之字樣。
        若受囑託代驗之檢察官未註明准予火葬,嗣後死者家屬申請為火葬
        時,應由囑託之地檢署檢察官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