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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相驗案件處理要點 12
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
        分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
        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
        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
        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修正
12
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
        分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
        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
        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
        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修正
12
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俟查獲犯罪嫌
        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形檢討鑑定保存
        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
        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民國 99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12
十二、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相)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DNA  型別及建檔。
  (二)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由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依規定歸檔。
  (三)有犯罪嫌疑但死者姓名不詳、加害人不詳案件,依規定永久保存
        。俟查獲犯罪嫌疑人,該永久保存檔案依偵查卷或執行卷終結情
        形檢討鑑定保存年限。
  (四)有犯罪嫌疑但死者姓名不詳、加害人不詳案件歸檔,應設專簿登
        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清查一次。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修正
12
十二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除採取指紋、拍照或攝影外,並應於勘 (相) 驗筆錄或相驗勘察
        筆錄詳細記明死者容貌、年齡、性別、特徵 (如髮式、鑲牙、瘡
        疤、黑痣及其他身體上特異之處) 及衣著,並應採集檢體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DNA型別及建檔。
   (二) 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期滿無人認領時,
        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諭命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埋
        ,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暫行歸檔。
   (三) 暫行歸檔之案卷,應按殺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保存,於追訴
        權時效消滅後銷燬。
   (四) 案卷暫行歸檔,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清
        查一次。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修正
12
十二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
      果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
        管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三個月期滿仍無人
        認領時,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諭命報驗之司法警察
        機關收埋,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暫行歸檔。
   (二) 暫行歸檔之案卷,應按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保管,於追
        訴權時效消滅後銷燬。
   (三) 案卷暫行歸檔前,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
        清查一次。
民國 91 年 07 月 16 日修正
10
十  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遇有屍體姓名無法查明者,迭經追查尚無結果
    之相驗案卷,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 檢察官除於相驗時諭知司法警察人員繼續追查外,應另行函知該管
      警察機關繼續調查及辦理公告招領,待公告三個月期滿仍無人認領
      時,應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連同屍體諭命報驗之司法警察機關收
      埋,始得將案件暫行簽結,並報請該管訴訟轄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依第九點規定審查核復後,將案件暫行歸檔。
 (二) 暫行歸檔之案卷,應按殺人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予以保管,於追訴
      權時效消滅後銷燬。
 (三) 案卷暫行歸檔前,應設專簿登記以資查考。歸檔後,每年至少應清
      查一次。
民國 80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10
十  各地檢署受理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申請時,其作業方式如下:
 (一) 以電話受理申請補發「相驗屍體證明書」,經原相驗檢察官或法醫
      師查明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及其用途後,應機「相驗屍體證明書
      」原本影印,簽註「與原本無異」字樣,加蓋大印後,予以補發。
      如申請人與死亡者之關係難以查明,或申請人並非原領取「相驗死
      體證明書」之人,應在補發之證明書上載明「本件係依申請人○○
      ○以電話申請補發」,以掛號郵寄給原領取「相驗屍體證明書」之
      人。
 (二) 各股書記官於相驗後,應影印一份清晰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留存
      紀錄科,如承辦股或法醫師因公外出,遇有親自前往地檢申請補發
      者,應由內勤檢察官詢問申請人身分及用途。如無疑問,則批准之
      ,逕交紀錄科科長影印,於加蓋大印及「與原本無異」字樣後發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