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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 4
四、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
    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
      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
      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
      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
      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處分書、上訴
      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
      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
      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
      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卷。如該案
      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
      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
      由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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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 (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
    指導方式如下:
 (一)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
      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
      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
      ,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
      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
      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 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 (如起訴書、處分書、上訴
      書或論告書等) 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
      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
      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
      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卷。如該案
      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
      績。
 (四) 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
      由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酌情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