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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點 2
二、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偵查
    、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民國 91 年 08 月 15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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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
    新派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
    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