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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79.07.09訂定) 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左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民國 84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調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左列範圍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民國 79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第 3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調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左列範圍
  內行之。
  一、調任其他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