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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79.07.09訂定)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
長。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
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非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民國 84 年 06 月 19 日修正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
長。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
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非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民國 79 年 07 月 09 日訂定
第 2 條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定為四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年滿七
  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落檢察長、非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調任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者,其法院院長及檢察長之職期不
  予併計。
  第一項職期,於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亦得調任之,連任期限屆滿,一時無適當職位
  可資調任者,得延至半年內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