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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
,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
留存以備查考。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
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
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
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
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
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8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
,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
留存以備查考。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記載本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項,敘明具體理由、檢附相關文件,並載明通知先
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
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
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或郵政事業
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6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行機
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