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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
檢察官。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聽,填寫
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
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7 條
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
檢察官。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聽,填寫
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
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