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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如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者,應將相關資料
移送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6 條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如發現有危害國家安全情事者,應將相關資料
移送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5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時,如發現有危害國家
安全情事者,應將相關資料移送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