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07:5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
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就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調取票
聲請之准駁,亦同。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5 條
法院就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其准予核發者,應即製作通訊監察書交付
聲請人;不予核發者,應以書面復知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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