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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
載明偵、他字案號及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
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
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
,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向該
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
附前項後段所定相關文件與調查資料,及釋明有相當理由之情形,向有管
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4 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請書,
載明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及有關釋
明資料,向該管法院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者,應備文載明本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及有關釋明資料,向
有管轄權之檢察機關為之。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者,應於十六小時內備妥前項文件陳報該管檢察官。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4 條
司法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者,應備聲
請書,載明本法第十一條所列事項,並附具有關釋明資料,密向有管轄權
之檢察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