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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34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
本細則關於司法警察機關之規定,於軍法警察機關準用之。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34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
本細則關於司法警察機關之規定,於軍法警察機關準用之。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8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現役軍人,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